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五0巷口路旁乙○○臨時搭蓋之車棚內,趁乙○○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鋁門窗一扇,得手後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將該鋁門窗變賣於不詳姓名之收購破銅爛鐵人士後,復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另一扇鋁門窗,得手後將該鋁門窗拿到同市○○路六六六巷底水溝旁丟下,欲藉此讓該鋁門窗之玻璃破碎後,而將鋁門窗框取走之際,為乙○○住處附近鄰居發現其行為有異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其誤以為前開鋁門窗係乙○○不要的,所以才將鋁門窗拿去變賣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明知前開鋁門窗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復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前開鋁門窗係其改建舊有房屋時拆卸下來,仍舊完好,故堆置於其住處旁邊以帆布架設之車棚(即失竊地點)內,並用鐵絲綁緊,其認為遭竊之鋁門窗仍有一千五百元之價值等語明確,顯見被害人主觀上乃認為前開遭被告竊取之鋁門窗仍有效用價值,並非其欲丟棄之物,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尚無足據以解免其涉有竊盜犯行之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法務部)—檢視各筆在監在所資料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意在貪圖蠅頭小利、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非但不思勤奮工作以維生計,反而利用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其生活需求,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