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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五號前,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Y─六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二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使用車牌號碼ABY─一○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亦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BY─一○二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五○巷口前,進入車號KY─六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內,經警盤查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在卷可稽,又上開KY─六九七二號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為警所查獲,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KY─六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敍明。又被告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使用車牌號碼ABY─一○二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所提供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鑰匙,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夜間至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四巷十三號五樓有人居住之住宅,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破壞丁○○住處之冷氣窗,侵入該住處竊取CD音響一組,變賣後所得花用殆盡。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九號巷內,以其自備之T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車號CY-○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新莊市○○街一○七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車號STA-一一一號輕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改裝)二支、螺絲起子(T字型用)七支、扳手一支、小手刀二支、梅花型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梅花起子一支等物,因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云云。訊之被告對於右揭竊取丁○○財物之犯行坦白承認,惟否認有破壞乙○○之車門,亦否認有竊取車內之零錢云云。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移請併案審理之竊盜犯罪時間,則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者犯罪之時間相隔長達二年之久,與本件審理論罪科刑之部分,顯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辦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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