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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經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案件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月底某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六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處,明知徐勝錦(五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生,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車禍死亡)所交付寄託保管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仍予以收受寄藏,並將之攜回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藏放,再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將其中二顆子彈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中央路五十一巷口旁草叢中,另一顆子彈則隨同搬家時將之攜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七一巷二十弄三號之新租屋處藏放。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桃園縣大溪鎮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一顆,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一巷口旁草叢中起獲另外二顆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子彈三顆扣案可證,且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八四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揭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子彈一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王 元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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