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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刑事案件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一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十五弄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檢出有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之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六號前再次為警查獲,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解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同日由該勒戒所採集尿液篩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刑事案件判決免刑確定,有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解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六六五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經解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第一次被查獲後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絕,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於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除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外,且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參,被告顯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因未據起訴,與本件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論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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