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個、自製藥杓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個、自製藥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四月(後二案件定執行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結果,尚未執行完畢。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嗣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五五巷五六弄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自製藥杓一杓之量。並自九十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同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星期天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自製藥杓一杓之量。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分裝空袋三只及自製藥勺二支,以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七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0一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從於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其所有之分裝空袋三只及自製藥勺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煙毒、麻藥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相當嚴重,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空袋三只及自製藥勺二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