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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七九四號、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晚間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五六巷五二號之住處,以針筒施打及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週用二、三次。嗣先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巿吉利九街卅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巿龍壽街與龍泉二路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廿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中華路一段六十巷五二弄十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北巿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四號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0六五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期間之久暫及次數、施用海洛因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九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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