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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政達林春鈴簡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式塑膠袋玖拾捌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玖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式塑膠袋玖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玖伍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式塑膠袋玖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前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五巷十四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燒烤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前址以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二一八巷與三樂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身上及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六號四樓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白色藥品十一包毛重共四十九公克(其中經標示為HR(+)者八包驗餘淨重為二九‧一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標示為HR(-)者三包合計淨重一四‧八六公克,並無毒品反應),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四十九公克(內含七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九小包)(驗餘淨重四五‧九五四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式塑膠袋九十八個(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參照);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標示為HR(+)者八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九‧一二公克;標示為HR(-)者三包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合計淨重一四‧八六公克;又同日扣案之結晶二大包,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四五‧九五四二公克,此有該局(90)陸(一)字第90175965號鑑定通知書及該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91)綱得字第01081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本院卷參照),是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九‧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五‧九五四二公克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式塑膠袋九十八個等物查扣可證。再其前因施用毒品,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為前開有罪判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及本院卷可按,被告本件右揭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經標示為HR(+)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二九‧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驗餘淨重四五‧九五四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乃被告所有欲供施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式塑膠袋九十八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即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用品,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標示為HR(-)之三包白色藥品,均無毒品反應,已如前述,且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前案判決確定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惟查:被告自檢察官偵訊至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前案判決確定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均仍在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迨九十年三月二日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卷存之驗尿報告,亦僅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採集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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