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五號、第六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中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七0一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公訴人誤認為施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七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公訴人誤認為施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亦在上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一.0四公克)〕;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五號前,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及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三支。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及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嗎啡(按施打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七0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二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三九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於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一.0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及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三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