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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寄宿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八號六樓住處,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前開住處接獲「娃娃」電話,囑其至住處一樓電梯旁之消防鐵箱內,取出「娃娃」原先藏放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並將之代藏放於前開住處一樓對面空地之草堆內,甲○○便依約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該住處一樓電梯旁消防鐵箱內,取出「娃娃」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放置於腰際間,而持有之。迨甲○○攜前述改造手槍欲走出該住處一樓大門口時,適為埋伏該處查緝毒品案件之員警發覺林某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甲○○腰際間起出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一九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復有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扣案足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本件被告依綽號「娃娃」所囑將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取出代為藏放,惟被告僅將該改造槍枝放置於腰際間持有,尚未藏匿,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該把改造手槍尚未達於寄存並為藏匿之狀態,公訴人於事實欄內論述被告前述行為為藏匿槍枝,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載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到庭陳訴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院自無再變更起訴法條文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性,且持有時間尚短,亦無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因認上開宣告刑已足資矯治,爰不另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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