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之磅秤壹台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及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八號四樓住處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各乙包予甲○○乙次(惟甲○○均係替丁○○出面向戊○○購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丁○○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三號遭警查獲後,即由丁○○佯向甲○○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瑞溪路之交岔路口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當場逮捕甲○○本人;再由甲○○佯向戊○○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戊○○上開住處內逮捕戊○○本人,並扣得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三小包(總淨重五點四二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空袋五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空袋七個、空袋四十個、注射針筒十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吸食器二組及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磅秤乙台及意圖供販賣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物品中,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伊所有,且伊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過,而查獲當天甲○○亦未曾打電話予伊過,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則係乙○○所有,亦與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美玲(即甲○○)』不詳年籍女子,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購得吸食,每次都是『美玲』打行動電話給我再約地點交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我所吸食安非他命確實向綽號『美玲』女子購得,今打我行動電話女子就是『美玲』沒錯(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今警方帶同我到楊梅鎮○○路與瑞溪路口萊爾富商店前查獲之甲○○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綽路『美玲』女子沒有錯(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我是最近向他購買二次,分別為一千元及二千元,....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共二次,第一次九月初用一千元,第二次是.... 用二千買,均約在平鎮市某便利商店交貨(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向甲○○拿過二次,錢給甲○○後,事後再約地點王女再拿安毒給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是案發前二、三天將錢交給甲○○,拿錢的地點約楊梅的麥當勞,交貨的地點與上開地點相同,後來因誣告案件接受平鎮分局訊問並承認有施用安毒,此時甲○○剛好打行動電話來,在警察的指示下接電話,我與甲○○約在平鎮市的便利商店,後來警察帶我過去(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是我先被警員查獲再帶同警員在楊梅埔心查獲甲○○,然後才查獲被告,甲○○、被告還沒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是第二次委託甲○○買,....,當時兩千元不知道買多少量的安非他命,.... (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等語、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在楊梅鎮○○路與瑞溪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準備與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我帶同警方到楊梅鎮○○○路二七八號四樓戊○○住處查獲....,該物品都是戊○○所有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我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因丁○○想吸食安非他命我帶著他到戊○○楊梅鎮○○○路二七八號四樓住處由丁○○駕駛Z7─0056自小客車載我到該處他在車上等,並拿新台幣二千元給我上去找戊○○買了一包安非他命,....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因我沒有安非他命丁○○說要買二千元,所以我先到約定地點等他來後,我拿到錢再帶他過去幫他買,所以我身上才沒有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我每次都是向戊○○購買,都是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我共有二次向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朋友要我帶他到戊○○住處樓下等我上去找戊○○拿到東西後再交給他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我一次是幫丁○○,一次是幫綽號『阿明』購買,分別是丁○○二千元、阿明一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你是否認識乙○○男子?)經警方提示乙○○之口卡片上相片供我詳看,我並不認識此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我每次都是向戊○○本人購買一千至二千不等安毒(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有介紹向戊○○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初,第二次是二、三天前,我是先與戊○○約好才與丁○○一起到戊○○家樓下,我再上樓去向戊○○買安非他命,再下樓交給丁○○(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次一千元,其實是『阿明』要的,由丁○○代購,第二次買二千元是彭自己要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八十九年九月間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施用,我跟他買過二次,第一次壹仟元不到一公克,....,買的地點就是被告住的地方,這二次相隔約一、二週,丁○○我認識,不很熟,我欠他一萬元,去年九月三十日丁○○被抓後,為配合警方我有跟丁○○一起已各出二千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藉口,我是直接去找被告,丁○○在樓下等,我按門鈴後被告開門警方就上前抓住他,他也沒有拿錢給我,我被警方查獲時丁○○已在警車上面,我被查獲時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查獲承辦的,當天是丁○○成向他老闆謊報被綁架,後來我們反覆瞭解後才知道丁○○是因為吸食安非他命睡過頭沒有去上班,所以跟他老闆謊報,我們才得知丁○○有吸食安非他命,後來是丁○○配合我們去吊出上手甲○○,他有說他當天吸的安非他命是跟甲○○買的,丁○○當天假裝要跟甲○○買安非他命,多少錢我忘了,約當天晚上七點五十分在楊梅碰面,後來查到甲○○本人,就是丁○○所說的甲○○,當天在甲○○的身上沒有搜出安非他命,因為甲○○說要先拿到錢再到被告那裡買才把安非他命給丁○○,因為丁○○不認識被告,甲○○當天有承認她前一天有賣安非他命給丁○○,甲○○說他每次都是以有人要買時,由他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在交給買主,甲○○從中有沒有獲得好處我不知道,後來因為是甲○○已經約好被告碰面就帶我們去被告那裡,丁○○有跟我們一起去可是沒有進被告家,到被告家中是由甲○○出面跟被告說要拿東西,被告就開門讓甲○○上去,等被告前來開門我們就一起衝進去,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扣案安非他命壹包不知道是否為甲○○要買的那一包,被告查獲時並沒有承認有販賣毒品,我們查獲時只有被告一人在,沒有呂偉成這個人(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公訴人調取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三項上確實載有證人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四十秒」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該通聯紀錄乙份可佐,而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空袋七個、空袋四十個、吸食器二組及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磅秤乙台,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三小包及安非他命乙包,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管檢字第88935號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千元及二千元予甲○○云云,惟不僅核與證人丁○○、甲○○、己○○三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證人丁○○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亦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透過證人甲○○所購入者等語,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地確實查獲逮捕證人甲○○其人到案,而證人甲○○亦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後二次替證人丁○○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所購入者等語,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地確實查獲逮捕被告本人到案,並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及扣得上開海洛因三小包(總淨重五點四二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空袋五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空袋七個、空袋四十個、注射針筒十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吸食器二組及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磅秤乙台可稽,且證人丁○○、甲○○、己○○三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詞,亦互核相合,均如上述,是證人丁○○、甲○○、己○○三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至為顯然。雖證人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與證人甲○○及被告三人一同出資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施用云云;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向被告購入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乙次而已云云,惟證人丁○○、甲○○二人此部分所述,不僅分別核與其等個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亦相互矛盾,顯均係事後分別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乙○○」其人,不僅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院作證,且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其未曾見過「乙○○」其人,亦不認識「乙○○」其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證人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云云,亦係其個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二次販賣上開安非他命各乙包予甲○○,而從中收取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對價,則被告顯有藉此營取利差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以一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各乙包予甲○○牟利,不僅損及丁○○本人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為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意圖販賣予甲○○所持有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磅秤乙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甲○○所得之現金三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三千元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他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總淨重五點四二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空袋五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空袋七個、空袋四十個、注射針筒十六支、削尖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二組,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惟既與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中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