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從事建築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建築材料,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傍晚,駕駛車號UJ─○四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介壽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興豐路一三一一號前欲左轉進入城仔頂巷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視距尚稱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發現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BYK─一七六號重機車正沿興豐路由鶯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而至之行車動態,竟未停車等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曾尉烈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右側氣胸及左側肺出血、左膝及下頷多處撕裂傷、疑氣管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左轉時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情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右側氣胸及左側肺出血、左膝及下頷多處撕裂傷、疑氣管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及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視距尚稱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由介壽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欲左轉進入城仔頂巷子內,伊看見乙○○騎乘重機車由鶯歌往介壽路方向直行,還距離伊車子很遠,因此伊就左轉進入巷內,沒想到他車子騎很快直接撞到伊車子左前方等語;於本院供承:伊要左轉,但是視線不良,伊有看到告訴人,但他距離伊還有二百公尺,伊就直接轉過去,沒想到他速度這樣快,伊自認有過失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伊騎乘機車由鶯歌往介壽路方向直行,當伊騎至離事故地點約六十至七十公尺左右,看見一輛車子停在對向車道,當時並不知道他要直行或左轉,於是伊仍直行,到事故地點他突然轉過來,就發生車禍等語;於本院指稱: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到路口有看到被告車子,他車頭左偏進入伊車道,這時距離還有六、七十公尺,有想過被告可能要左轉,伊有減速等他,結果靠近他時,他還是沒有轉,伊就騎過去,他就突然左轉,結果伊左車頭撞到被告車左前車頭等語,復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自小貨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等情以查,被告於發現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BYK─一七六號重機車正沿興豐路由鶯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而至之行車動態,竟未停車等候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告訴人乙○○發現前方有被告駕駛小貨車正欲左轉之行車動態,亦疏未採取減速避讓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難以此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甲○○平日以從事建築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建築材料,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所生危害匪淺、犯罪後態度,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