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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承受其子乙○○積欠甲○○互助會款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分期開立支票及本票清償,詎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開立之支票即陸續未獲兌現,甲○○遂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向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一一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詎丙○○為免甲○○向其追討,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之四地號、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七七號建物,無償贈與其妻許陳錢妹,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之四地號、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七七號建物,無償贈與其妻許陳錢妹,復為許應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事實供陳不諱,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件壢登字第四七九二一○號買賣登記,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收件壢登字第四六七二九○號設定登記原案影本在卷可稽,惟辯稱:無償贈與上開土地及建物是告訴人甲○○叫我這樣做的,他叫我向銀行借錢還他,但我已跳票無法借,他叫我換個名字再借向銀行借,因為移轉給我兒子需要贈與稅一百多萬,所以才贈與我妻子花了十二萬元,但最後因為我妻子年紀大,所以也無法向銀行借款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一一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供陳甚明,並有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告訴人甲○○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許陳錢妹係告訴人甲○○授意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提議如此,當時只是希望丙○○能夠還錢,否則應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給我」等語,衡情被告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為銀行提供擔保,銀行評估其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自會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之金額,縱如被告所言,因自己債信不佳,擔心銀行不願借款,而由他人出面向銀行借款,亦得提供自己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無需如被告所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第三人,是被告上揭所辯,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⑶、又參以證人即承辦該筆贈與過戶之代書丁○○於偵訊中到庭證稱:「丙○○過戶予許陳錢妹,係因為債務問題,怕房子被銀行拍賣」等語,堪認被告將前開房地以贈與之名義,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其配偶許陳錢妹,有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意存在。

⑷、況被告自承移轉過戶予許陳錢妹之後,並未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程序,且當庭一再表明:除上開已過戶予許陳錢妹之土地及建物外,雖有其他田地,但均屬共有之土地,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等語,益徵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前,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給許陳錢妹,係為避免告訴人之追索,其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甚明。

⑸、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係其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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