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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柒張(鈔票號碼計有: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參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貳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廿五日均晚上九、十時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三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小大門口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十六張、十張而收集之。嗣於收受上開偽鈔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十九次持上開偽造之仟元券鈔票,至桃園縣境之小雜貨店或檳榔攤購買檳榔、飲料、零食等小額物品,致使各該雜貨店或檳榔攤人員陷於錯誤,而找回真鈔之餘額,藉此換得現金後再予花用。嗣於同年月廿六日十五時卅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二四巷口前,為警臨檢時發現其持有尚未經行使而剩餘之偽鈔七張(鈔票號碼計有: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三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二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二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七張仟元新台幣鈔票確係偽造,業據中央銀行發行局券幣科鑑定無訛,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臺英發字第○三○○四七七四一號函在卷足稽,此外並有扣案偽鈔七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至其行使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行使之偽造紙幣,因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行使之時本已含有詐欺性質,應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共計十九次,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各參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共七張(鈔票號碼計有:DM七二九二二二HX號參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貳張、及DS二四七七八九AY號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鈔十九張(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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