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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鄭景文蔡榮澤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號對面馬路邊,因見丙○○用拐狀鎖敲打公園之桌子及椅子,以驅趕聚集在該地大聲聊天之國中學生,認其態度太過囂張,竟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該地路邊之木棍,由丁○○持約十公分見方之木板,另二人則分持同為十公分見方之木棍及釘有鐵釘之角木,毆擊丙○○之頭部及身體,丙○○先用右手去擋,右手隨即骨折,丙○○蹲坐到地上後,未再用手抱住頭部並為任何抵抗時,丁○○等三人仍繼續毆打丙○○之頭部、臉部及背部,迨丙○○坐至地上,身體靠在停在後方之車子,似乎快要昏迷時,丁○○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後共毆打丙○○將近一分鐘之時間,致丙○○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右手臂尺骨骨折合併撕裂傷、右眼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基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五至十公分間)、左上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經送往桃新醫院急救時,並無明顯生命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傷等情,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手持柺杖鎖及鋸子打伊,伊才反擊,伊是為了防衛自己,才毆打告訴人,當時是朝告訴人身上亂打,並無特定目標,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一開始我和我同學在公園聊天,被害人過來叫我們小聲一點、、、,後來就有三個人走過來,拿木棍朝他的頭部和身體打,被害人手上好像有拿鋸子,好像是他要放到後車廂時,那三個人就跑來了,他還沒有放進去。打到最後被害人就躺在車子的輪胎旁邊。」、「(有無看到被害人先拿鋸子打那三人?)沒有。被害人那時候是站在後車廂那邊,那三個人是從他旁邊跑過來,那三個人打他時,被害人好像有用手臂擋,但是並沒有要拿鋸子要打人。」、「被害人一開始是用手擋,後來抱住頭部蹲下來,蹲下來時候那三個人還繼續打,後來被害人整個人坐下來靠在車子旁邊,那三個人才沒有打。」、「(那三個人到底是聽到被害人媽媽說要報警才跑掉?還是自己停下來?答)們是看到被害人躺下來快不行了才停手,停手後就聽到被害人媽媽說要報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永煥亦到庭證稱:到現場時被告是平躺在地上,有在呻吟,意識不清,圍觀的群眾說被害人有喝酒,和別人發生口角,後來有一群人拿木棍打他,圍觀群眾並未稱告訴人有動手等語無訛(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當時雖手持鋸子等物,但並未作勢毆打被告,更無先行毆打被告之舉,而係被告手持木棍上前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稱:被告左手拿柺杖鎖,右手拿小鋸子要攻擊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害人左手用柺杖鎖攻擊我,我閃掉,右手又拿鋸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訊問及審理筆錄),其先稱被害人僅係作勢要打伊,後改稱被害人已打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又自承:約隔一點五公尺的距離,被害人作勢要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縱確有作勢毆打被告之舉,兩人既相距一點五公尺之遠,被告並無現時之具體危險存在,卻仍持木棍上前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如前所述之傷害,實非防衛自己之行為,被告所辯係為防衛自己云云,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復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桃醫字第九○○四五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害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於頭部及手臂,足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專朝人體致命部位之頭部攻擊,且告訴人已跪地求饒,被告仍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故告訴人之傷勢才會集中於上開部位,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仇隙,係因告訴人驅趕國中學生時態度囂張,才臨時起意教訓告訴人,且被告係隨手檢持路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旁邊雖亦有釘有鐵釘之角木,被告卻未選擇較為尖銳足以穿透人身體之角木,亦未另行準備更為粗重或銳利之兇器,僅持一般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之蓄意。⑵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告訴人受到之傷勢以觀:被告係先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用手臂去擋後,右手臂尺股骨折,告訴人先蹲坐在地上,後並未用左手擋頭部,亦未為任何抵抗,此時被告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背部(見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之指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是告訴人於蹲下後,既未為任何抵抗行為,亦未再用手臂保護頭部,其頭部係處於裸露而易受攻擊之狀態,而被告若欲置告訴人於死,應可猛力再繼續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要害,而使告訴人死亡,然告訴人實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均未傷及頭骨,且告訴人至桃新醫院急診時,告訴人亦無明顯生命危險,有上開桃新醫院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重,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況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仍有眼睛、左上臂及左下肢之部分,證人戊○○亦稱:被告係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打,已如前述,是被告亦非專朝人體要害之頭部毆打,被告所稱並非專朝告訴人頭部打之辯解應堪採信。⑶又被告辯稱:打到後來看告訴人流很多血,覺得害怕才停手,並非聽到有人說要報警才停手等語,核與證人戊○○所稱:告訴人之母係站在陽台喊:不要打了,要報警,但被告等三人並未聽見,是告訴人躺下他們才跑掉,總共打了不到一分鐘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乙○○○亦均稱打了將近一分鐘,乙○○○並稱:到現場時,告訴人說他很痛,然後就昏迷了等語。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前後不到一分鐘,歷時不長,且被告並非聽到有人要報警才停手,而係自行停手,苟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以不持續毆打告訴人至毫無意識方罷手,卻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無生命危險,且仍能向其母稱痛,尚有意識知覺之時,即行罷手,任由告訴人之親人或路人將被告送醫?由此益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⑷至告訴人雖稱:被告邊打有邊罵:給你死等語,惟被告辯稱:伊有罵三字經,但沒有罵給你死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聽到被告三人等罵三字經,但不確定是否有罵給你死等語,是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語,況一般人於毆打他人時,稱給你死等語,有時為口頭禪,或作為一種不滿情緒之發洩,是否真有置人於死之犯意,尚須斟酌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尚無法以此情況證據,直接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直接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遽依殺人未遂罪起訴,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就,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既有此前案,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因見告訴人驅趕國中學生時態度囂張,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及右手臂外傷,長度頗長,右眼除外傷外,玻璃體基座亦受有傷害,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所生之危害重大,及犯後一再變異其詞,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及共犯用以犯罪之木棍及角木,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而係第三人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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