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旺籐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旺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曾旺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9G─37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大園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三三五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曾旺籐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林偉麟所騎用,附載許志彬於後座上,惟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即曾旺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KIW─028號機車(惟上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正自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處超過,復疏未注意與之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措施,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右側把手處發生擦撞,上開機車即因之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後先擦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再向前追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鈑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因之脫落在地)彈至對向之內側車道(即由大園往桃園方向),林偉麟、許志彬二人再一同自上開路段對向之內側車道處衝向右前方,分別倒在上開路段二八八號旁空地上及二八六號前(按上開機車則向前衝倒在上開二八六號前方二十點二公尺,距上開路段對向外側車道旁五點二公尺處),林偉麟因之受有顱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許志彬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送醫後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二時十五分、九十年七月五日四時五分均仍不治死亡。嗣曾旺籐於肇事後,警員陳建台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建台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曾旺籐自首及林偉麟之父甲○○、許志彬之父乙○○二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旺籐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被害人林偉麟、許志祥二人均因之不治死亡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時速四十公里,沿往大園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本件車禍係因林偉麟所騎用上開機車自後左側超越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肇事,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由被害人林偉麟所駕駛,附載被害人許志彬於後座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顱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均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均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分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被害人林偉麟所騎用,附載被害人許志彬於後座之上開機車,正自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處超過,復疏未注意與之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措施,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右側把手處發生擦撞,上開機車即因之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後,先擦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再向前追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鈑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因之脫落在地)彈至對向之內側車道(即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再一同自上開路段對向之內側車道處衝向右前方,分別倒在上開路段二八八號旁空地上及二八六號前(按上開機車則向前衝倒在上開二八六號前方二十點二公尺,距上開路段對向外側車道旁五點二公尺處),被害人林偉麟因之受有顱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害人許志彬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送醫後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二時十五分、九十年七月五日四時五分均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上開死亡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上開機車自其後方左側超車不當,才會發生碰撞肇事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行車速度為三、四十公里而已,並已知被害人林偉麟所騎用上開機車係自其左側超過等情,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看到被害人林偉麟所騎用上開機車正接近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處時,而上開路段復屬雙向四車道之路況,則被告即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林偉麟正欲自其左側超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當時所行駛之道路,復屬內側車道,則被告亦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林偉麟若繼續朝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接近,並行超過時,亦應保持與之併行之間隔,始為合理,然被告在被害人林偉麟騎用上開機車超過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而與之併行時,竟疏未注意與之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與之併行,而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被害人林偉麟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有如上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本件被害人林偉麟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過時,雖亦有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以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處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肇事,致對其本人及被害人許志彬二人均因本件車禍而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而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然。

(五)至於本件車禍案件,經公訴人先後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係分別認定被告係自後追撞上開機車及雙方均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在對向之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肇事云云,惟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後,經警員當場拍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雖有因肇事撞擊脫落乙情,惟其上並無嚴重碰撞之痕跡,此有上開肇事車輛照片乙份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車禍若果係被告自後追撞上開機車肇事,則以本件車禍情節之嚴重觀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焉有在追撞上開機車後仍無任何重大受損之可能,而本件被害人林偉麟所騎用上開機車在肇事後,亦無呈現兩支前避震器均向後彎屈(此一情形應可認係上開機車曾以車頭向前猛力撞擊後而向後彎屈之結果)之理,則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所認,顯與常理不符,而有誤會,應不足採信。另本件車禍肇事後,雖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對向之外側車道上(惟詳細位置,因被告肇事後即行將之移置路旁停放,而無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呈現),而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其等所騎乘上開機車及所穿鞋子等物,亦均係散落在對向車道上,此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上開現場照片乙份可佐,而堪認定,惟證人即警員陳建台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圖保險桿的位置有被風吹動過,....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筆錄)」等語明確,足證肇事當時現場風速不小,茲重如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之物,即已遭風力吹動位移,則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所掉落之上開鞋子之輕物,容有亦遭風力吹動而位移之可能,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不僅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發生本件車禍肇事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等語,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偉麟所騎用上開機車在併行時,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惟被害人林偉麟亦屬同有相當過失責任,有如上述),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右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肇事所致,亦如上述,又衡諸一般常理,被害人林偉麟所騎用機車右側把手處既與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在先,則上開機車依慣性即會偏向右側傾倒,故上開機車在擦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始會再向前追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鈑處,至為顯然,惟因上開機車在向前追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鈑處時,其碰撞力道甚大(此觀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鈑嚴重凹損、左前輪胎爆裂及上開機車兩支雙前避震器均嚴重向後折損等情即明,有上開肇事車輛照片乙份可稽),則上開機車再因上開碰撞後之強大反作用力,始會繼之彈向對向車道,而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亦始有均向右前方衝倒在上開路段二八八號旁空地上及二八六號前之結果;至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以亦停放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鈑在與上開機車發生強力碰撞時,已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因之爆裂,亦如上述,則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因四輪中之左前輪胎爆裂後自然沈降,而因之產生慣性左傾偏向(按本件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亦係車頭左轉朝向外側車道邊線)之結果,是本件車禍後雙方車輛停放位置及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之倒地位置均在對向車道上,揆諸上述,自屬常理之結果,則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僅憑本件車禍後雙方散落物及車輛所停放位置等情,在未能查得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事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上開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致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均因之不治死亡,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開車禍肇事後,警員陳建台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陳建台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建台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併行時,應且能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之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均因之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林偉麟、許志彬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乙份可佐,且被告事後亦分別與告訴人甲○○、乙○○二人達成訴訟外之民事調解,此亦有被告所提出調解書二份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