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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一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其向友人借得之機車故障,無錢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六巷一0四弄十六號前,自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JN八-四九五號重機車上撬下電瓶一個、變壓器一個,而予竊取。得手後甲○○甫欲離開之際,即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當場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撬下乙○○重機車上之電瓶、變壓器,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機車的電瓶、變壓器壞掉了,朋友知道後,告訴我他朋友車上有不要的電瓶,叫我去拔回來用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中自承:我拿著我的螺絲起子在龍潭鄉○○路三三六巷內發現一部三陽重型機車,於是我就將該車的電瓶一個、變壓器一個竊取,然後在巷口遇警盤查後帶回偵辦,因為跟友人借機車使用,電瓶及變壓器壞掉,向機車行詢問需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修理,沒錢修理,所以才臨時起意去竊取,我作案時持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是我自己所有等語,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偵卷第八頁、第十六頁反面),核其自白,與被害人乙○○指述機車零件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卷,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本院雖翻稱:朋友告訴我他朋友的車上有不要的電瓶,可以去拔來使用云云,惟證人乙○○到庭證稱:車子有在騎,我不認識乙○○,不可能把機車借給他等語,且自卷附照片以觀,該機車外觀仍新,上覆帆布,顯見確實在人使用當中,非報廢物品可比,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不符;況電瓶、變壓器為機車發動之必備零件,如有故障,整部機車即無法使用,是乙○○如自其機車上拆卸此種零件借予被告,則楊某事後,豈非又需另覓新品修車,徒增繁瑣?此與常情亦有未合。被告又無法提出其友人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文美到庭證稱:我們經民眾報案前往巡察,看到被告手上持有螺絲起子及電瓶,他先說電瓶是在機車行買的,但機車行老闆說沒有賣電瓶給他,又在附近巷子裡看到機車的電瓶被拔掉,被害人表示不認識他等語,可認被告被警查獲當時,對電瓶、變壓器來源交代不清。足見被告所辯:經友人告知可以去拆機車零件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為尖端鐵製物品,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凶器,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是被告攜帶該起子行竊,係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雖屬輕微,且被告犯後亦一度坦承犯行,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此後屢經傳、拘不到,遭本院通緝後始經警逮捕到案,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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