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查勒戒後,均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回溯八十六小時十五分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與經建三路口為警查獲,並循線至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十三鄰草漯八八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一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長時間服用感冒藥水友露安云云,惟查:被告於獲案當日十五時所採之尿液先後送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而於其住處起出之白色不明藥物經送鑑定結果,含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前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酒精燈、玻璃球扣案足佐。又按法務部調查局所採之尿液藥物代謝檢驗方法為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後,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該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可資參照。另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當日十五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除其於二月五日五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十五時採尿時,其間遭警方逮捕拘束之九小時四十五分時間,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足認其於採尿前八十六小時十五分內某時點,至少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服用感冒藥水友露安可能導致尿液中藥物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非僅未能提出醫師處分箋或藥局出售證明以供查證,已難為有利之認定。況「友露安」為合法藥廠產製之感冒藥物,已上市十數年,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且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性質上屬禁藥,衡情合法藥廠應無可能於產製之感冒之藥水添加上述禁藥成分,故縱認被告曾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亦無可能因此於尿液中產生安非他命之代謝反應,其所辯應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查勒戒後,均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前有多次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復仍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後猷多飾卸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酒精燈一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顯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查獲之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