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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汽車鑰匙壹支及扣案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期滿。假釋中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六日。嗣該二案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刑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方期滿。詎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右揭第二次假釋並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二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不久續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內,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乙○○使用之AY-六三八七號,福特牌、一九九一年份、一九九八CC,仍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莒光街口為警查獲。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路四四巷口,亦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KF-七0八九號,福特牌、一九九二年份、一五九八CC,尚值五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同留供己用。嗣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駕車途經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內,以汽車鑰匙一支竊取AY-六三八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之情不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均承明係於右述時、地竊取該車等語無隱,再者,該車係遭人竊走乙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一紙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竊取KF-七0八九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向友人湯漢寶借用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自承:(KF-七0八九號自小客車係)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八時,在桃園市○○路四四巷口,以自備撿來的鑰匙竊得的,偵查中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我在桃園市○○路四四巷口,用撿來的鑰匙去偷(KF-七0八九號自小客車)的,是用來代步的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查被告於警、偵訊中承明之竊車地點暨於偵查中所述之竊車時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悉相吻合,此外,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訊所承之竊車時、地係其本於印象自行陳述,非由警員出示相關報案資料或經提示後再照本宣科,此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衡此,倘非被告果曾親歷其境,身處其事因而印象深刻明淅,若純屬情急之下虛杜構編,其承明之竊車時間殊無與實情僅差一小時,至地點則毫無異致之可能,稽此,顯見被告之前揭自白屬實,胥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竊取KF-七0八九號自小客車之犯行,灼然無疑。雖被告執前詞置辯,第查,其於本院調查時稱:(車號KF-七0八九號的車是於何時、何地取得?)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的一家搖頭吧,店名我不曉得:::是跟湯(漢寶)借的:::(借)二天(被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約於被抓前一星期,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的一家彰化銀行(借的)云云,有關借車之時間及地點,其先後陳詞迥異且出入至鉅,佐此狀,要見所謂「向湯漢寶借車」一說,顯係訟中捏撰之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曾有五次竊盜前科,素行極差,又係因竊盜犯行甫經刑之執行完畢,詎不知省悟,於出獄後短短十天隨萌故態再為竊行,且於首度為警查獲後猶未稍所收斂,僅隔八天旋即復犯,足徵其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前述,被告已有五次竊盜前科且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猶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仍舊慣,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十天隨再犯本件竊行,又係於僅隔八天之短期內即連續行竊二次,依其此種賡續綿密不斷犯罪之情形,要見有犯罪之習慣,且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實難收矯劣治惡之功,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被告均係持用路邊撿拾之汽車鑰匙竊取前述二部汽車等情,分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撿拾之該二支車鑰於其撿拾之際仍屬他人所有,因之,自堪認係屬無主物,是以被告拾得後復留供己用,核係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自屬之所有。又鑰匙既得順利發動汽車引擎以竊車,則於得手後續用之,並無任何不便之處,顯無更換之必要,衡此,可見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駕駛KF-七0八九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即其竊取該車之車鑰。另被告竊取AY-六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該二支汽車鑰匙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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