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與知情參與之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一號業已停業之英佳電子公司(下稱英佳公司),共同竊取推板車一台、辦公桌二張、鐵櫃二個,得手後,以所竊得之推板車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後變現花用;繼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四一巷口,以己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開巷口之車號QRH─七九二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因其友人陳耀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十四號前時,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三時許,再度前往上址英佳公司竊取推板車一台、鐵架二個,得手後,正以竊得之推板車搬運鐵架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英佳公司所有之推板車、鐵櫃、鐵架及甲○○所有之機車一部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英佳公司行政主任丙○○、甲○○之指述、證人陳耀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查獲現場相片一張等件附卷可資佐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第一次行竊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擇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事故受有右手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無力舉起重物,以致無法覓得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尚非冥頑不堪造就之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