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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甲○○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四八號(起訴書誤為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四十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而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三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有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殘餘安非他命二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XIT初步篩檢,並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C七-○二八號),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之情節,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二個,因塑膠袋與毒品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全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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