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案外人陳俊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邱郅玄(原名甲○○)租借車牌Q七〡四九0七號自小客車,約定翌日返還,惟因陳員因案入獄,遂委由彭仁滄代還,彭員再轉借予丙○○使用,隔日即發生重大車禍,車子嚴重毀損,次日張某即將車子送往乙○○○開設之修車廠估價,並向邱郅玄表示會負責修妥汽車,詎因估價結果須新台幣二十多萬元,無力支付,遂置之不理任令該車置放修車廠迄於八十八年初(時隔半年以上),乙○○○以電話要求其到廠處理,表明若不修車請將車移走,丙○○聞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視為己有而於數天後委請綽號「阿狗」之友人,前往乙○○○之修車廠將車拖往不知明處所棄置。
二、案經被害人邱郅玄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借用被害人邱郅玄之汽車,因發生車禍而置於乙○○○之修車廠待修,惟因修繕費用龐大,無力支付,置之不理達半年以上,終因乙○○○要其移往他處,始再委請友人綽號「阿狗」將車拖往不明處所一情,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因修車費用太高,始不聞不問,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被告若有心處理系爭汽車,理應清楚友人阿狗將車移往何處,縱不知阿狗會將車移往何處,至少亦應知悉如何與阿狗取得聯繫,以便掌握該車之去處,惟系爭汽車究竟拖往何處?阿狗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其則均答稱不知道,顯然被告對於友人將把該置於何處,並不關心,參以該車已嚴重受損,不堪使用,顯見其有棄置該車之意,而其棄車之舉,適亦徵其主觀上係將該車視為己有之物,繼認無法使用遂委請友人代為處分,是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自該車置放乙○○○修車廠而知悉修繕費用須二十萬元起,即生侵占之意。惟查,被告於所借得之係爭汽車發生車禍車況嚴重毀損,經乙○○○估價須二十多萬元修繕費用後,固然將車置於修車廠達半年以上,然此期間被告並未避不見面,令乙○○○遍尋不著,猶於乙○○○告知汽車置放達半年請其盡速處理後,依言差人將車拖走,可知被告將車拖往修車廠,顯然有意修復,惟於聽聞修復費用達二十多萬元,無法支付,又不知如何時好,始生耍賴心理,尚難謂其自斯時即有侵占之意,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