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政達黃永定簡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第一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第五二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向其陳稱可出賣千元偽造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明知「小玉」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面額為千元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一一巷一五九弄七號住處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舊版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共九大張及由「小玉」免費贈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舊版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共十一小張,欲留供使用,而予收集。復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其友人「甲○○(同音)」欲免費贈與其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新版千元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收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新版千元通用紙幣共十二紙,欲留供己用,而予收集。乙○○於收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未及行使,即分別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一)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華岡街口,與友人許琬琳同遇警盤查,因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察即對乙○○身體及至許琬琳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二號二樓二0五室逕行搜索,而於乙○○皮夾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舊版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共十一張,且於上址房內衣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舊版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共九大張及非乙○○所有預備供裁剪偽造紙幣之裁紙機一台;(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乙○○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一一巷一五九弄七號住處房內,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酒精燈、削尖吸管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紙幣,經本院勘驗結果,不僅紙張裁剪尚未完成,且紙幣大小、紙質與真鈔均不同,依一般肉眼觀察,即可判斷係偽鈔無誤;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紙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正面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四四九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尚有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共九大張、二十三小張可證,此外,尚有裁紙機一台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收集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是其先後二次收集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第五二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且收集之偽造紙幣面額達五萬元,破換正常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一千元偽鈔九大張、十一小張,及未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七所示之偽鈔共十二張,經送鑑定,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裁紙機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既查無證據證明該台裁紙機確屬被告所有,且該裁紙機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編號 │    偽 鈔 號 碼     │  面  額  │ 張 數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一  │EL693989GU│  壹仟元  │ 玖大張 │每壹大張均包含│
 │      ├──────────┤          │        │參張如上所述偽│
 │      │DS822089EW│          │        │鈔號碼之舊版新│
 │      ├──────────┤          │        │台幣          │
 │      │BK543215AV│          │        │              │
 ├───┼──────────┼─────┼────┼───────┤
 │  二  │DS822089EW│  壹仟元  │ 肆小張 │   舊版紙幣   │
 ├───┼──────────┼─────┼────┼───────┤
 │  三  │BK543215AV│  壹仟元  │ 參小張 │   同    右   │
 ├───┼──────────┼─────┼────┼───────┤
 │  四  │EL693989GU│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五  │DM729222HX│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六  │DS579627JZ│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七  │DQ417212GV│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八  │JL983703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新版紙鈔   │
 ├───┼──────────┼─────┼────┼───────┤
 │  九  │JL983708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十  │JL983752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十一 │JL983746WA│  壹仟元  │ 貳小張 │   同    右   │
 ├───┼──────────┼─────┼────┼───────┤
 │ 十二 │JL983704WA│  壹仟元  │ 貳小張 │   同    右   │
 ├───┼──────────┼─────┼────┼───────┤
 │ 十三 │JL983775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十四 │JL983745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十五 │JL983723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十六 │JL983720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 十七 │JL983771WA│  壹仟元  │ 壹小張 │   同    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