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五號、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無法析離之夾鍊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一七號住處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夾鍊袋二個;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通知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查獲,翌日移送桃園看守所執行強盜刑期,為看守所承辦人員辦理新收抽驗尿液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先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簡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夾鍊袋二個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戒治,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三六頁)。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並未敘及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餘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合計淨重0‧0四公克)、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夾鍊袋二只(量微無法秤重,已無法析離)為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О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