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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第四0三二號、偵緝字第二一0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錢花用遂與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至丙○○住處取來西瓜刀一把,繼連續於(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共乘竊來之汽車(車號FC〡九一九八號),至新竹縣芎林鄉○○街七號「傻妹檳榔攤」,丁○○徒手,丙○○手持西瓜刀,魚貫闖入檳榔攤,旋由丙○○用刀抵住李世耀右肩,壓制李世耀,李世耀形單影隻,且見對方持有利刃,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謝某二人自抽屜取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續於(二)同日六時許,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七十八號旁之呂學盛經營之檳榔攤,由丙○○從夾克內亮出刀鋒脅迫呂學盛,呂學盛同因隻身一人且對方手持利刃至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元。得手後二人迅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許,因丁○○駕駛前開贓車為警在苗栗市○○路五十四巷十六號旁查獲,並起出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繼因其駕該車犯下前揭強盜犯行時,車號為甲○○記下,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世耀、呂學盛指認陳訴歷歷,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作案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參,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與共犯丙○○二人共持凶器西瓜刀犯案,對於形單影隻之被害人所造成心理壓力之強度,明顯已達使之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丁○○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次犯行分別僅構成普通強盜及恐嚇取財,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強盜李世耀財物一案,因與起訴部份為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丁○○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共同正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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