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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二次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第二次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O九號送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間,經該院依聲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但因甲○○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同一施用犯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又甲○○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又因同一案由,經同一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三時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刻,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五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上揭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一二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四、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又因同一案由,經同一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煙毒、麻藥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相當嚴重,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自承係以錫箔紙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否認扣案之吸管器一組為其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沒收規有間,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同時扣案之分裝袋、帳冊、現金等物,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地點非被告之住居處所,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併予請求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同時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龐大,顯非單純供施用所有,並另涉及其他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罪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在新竹縣轄區,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當時正在台灣台北戒治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實施戒治,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仍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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