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毛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指印各壹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毛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指印各壹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通緝在案,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年籍不詳自稱「陳聖子」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毛重六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函公告禁止寄藏之禁藥,竟仍基於寄藏上開禁藥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附近不詳地點,自「陳聖子」處收受上開毒品,並允代為保管,而非法為「陳聖子」寄藏安非他命。
二、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甲○○攜帶上開毒品,搭乘丁○○駕駛之PD-二一二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二百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七小包、丙○○所有之變造證件等物(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由本院先行審結),而為警員帶回偵訊。詎甲○○因有案在身,為逃避查緝,竟於警訊中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內,接續於警員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警訊筆錄上應訊人欄處分別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各捺押指印一枚,而足生損害於乙○○。旋經警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丁○○共同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嗣後因有案在身,為逃避警員查緝,乃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簽名、署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丁○○的,他叫我幫他頂云云。經查:
(一)被告寄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1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是陳聖子昨天晚上六點在更寮腳路口(介壽路、新豐路)交給我保管,我知道是安非他命,但朋友請我幫忙不得已才保管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自承: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核與證人丁○○在偵查中指稱:查扣物是甲○○的,‧‧‧我看到甲○○有放東西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七小包扣案可資佐證。2本件扣案物品雖未送鑑定,惟被告自承:我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即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接觸安非他命毒品有一定之時間及切身經驗,被告基此經驗,所為扣案物係安非他命之自白,當有相當之可信度。故仍可認扣案物七小包均為安非他命無誤。3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安非他命是我拿來施用的云云,繼而改稱:我是幫丁○○頂罪的云云。且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案發當天被查到的)身分證是丁○○的,後來丁○○被抓到,他請他老婆通知我叫我去扛,身分證不是我變造的云云。惟觀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本身即多有反覆,且其與丙○○此部份所辯,與二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亦有明顯出入,是其所辯已難輕信。而丙○○涉及本件查扣之變造證件犯罪,其詞證明力亦屬不高,且查扣之變造證件上即貼有丙○○照片,顯係丙○○所用,則丙○○上開所述:承認變造證件是替丁○○頂罪的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符,丙○○所述不無卸責之意,亦不可採。另證人丁○○則到庭否認其事,被告又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詞,自不足採。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偽造乙○○署押部分:1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慮及其有案在身,乃冒用其兄乙○○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事實,為被告坦承無隱,並有該次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寄藏禁藥、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函令,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為禁藥,被告受「陳聖子」之託寄藏保管安非他命,係寄藏禁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數次偽造「乙○○」署名、指印,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次第進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亦應以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寄藏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部分之事實,未敘及被告接續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部分之犯行,惟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被告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替人保管毒品,此後為規避刑罰,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乙○○,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及時發現其偽造署押,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為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警員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警訊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