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假釋中,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十六日,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CO─719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第三人蕭錦翔,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四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且供作案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假釋中,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十六日,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