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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先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歇業,工廠停工,被告甲○○○將工廠勞工解僱時,未依法發給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桃園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及工廠法第七十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工廠法第七十條之罪則係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五年及一年。查本件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職是,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繼續進行,迄今已逾五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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