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楊華興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傳中 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徐嶸文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貹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14 、18315 、19812 號、97年度偵字第2689、269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寄藏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寅○○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4 日,而於8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寅○○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該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0月6 日,而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寅○○仍不知警惕,竟與其成年友人「吳清能」(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上旬間某日之日間某時,由「吳清能」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2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431 號之辦公大樓前,沿緊鄰該辦公大樓旁之建築工地樓梯上至10樓處,由「吳清能」持前述螺絲起子敲破緊鄰之上開辦公大樓10樓「克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群公司)所屬倉庫之窗戶後,2 人均自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窗戶躍入屋內,竊取克群公司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網路線測試器2 組、電纜線測試器188 組、IC晶片32,593片,及克群公司負責人潘永福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汽車模型2 組、琉璃飾品2 組、白金項鍊1 條、男用皮夾1 只、記事簿1 本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寅○○於96年7 月7 日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測試器188 組、IC晶片32,593片等物載往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78 巷3 號住處,委託午○○代為保管上開物品;午○○明知上開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諾寅○○代為保管上開物品,並將之均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內。
二、寅○○另與「吳清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之日間,亦由「吳清能」持其所有之前述相同螺絲起子1 支,2 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某址別墅型住宅前,由「吳清能」持前述螺絲起子自該住宅大門前紗門之縫隙處伸入紗門內,將紗門內之勾鎖勾開,以此方式使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紗門失其防閑之功能而踰越之,並將紗門、大門開啟(大門未上鎖),2 人均進入屋內,竊取置放於屋內之洋酒3 瓶、手錶6 只、懷錶1 只、玉鐲2 只、黃金約2 兩5 錢、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寅○○明知其友人「許明宗」(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MIO廠牌PD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丁○○所有,前於96年5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51 巷6 號住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某日時,在桃園縣某處,以15,000元之代價向「許明宗」購入上開行動電話1 具,並將之隨身攜帶。
四、丑○○係寅○○之兄,乙○○則為丑○○之配偶。丑○○、乙○○2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失竊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3 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路公園附近某處,以2 萬餘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之均藏置於渠2 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51 巷12樓住處內(起訴書原記載丑○○、乙○○2 人係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五、寅○○於竊得前述二、所載之財物後,即於96年6 月28日晚間,持其所竊得之前述黃金(約2 兩5 錢)、玉鐲2 只等物,前往丑○○上址住處,欲向丑○○、乙○○兜售該黃金(約2 兩5 錢),並委託丑○○、乙○○代為保管該玉鐲2 只;適因丑○○人在大陸地區,未能謀面,寅○○乃以電話與丑○○聯繫,丑○○知悉後,即於電話中與乙○○謀議,渠2 人明知前述黃金(約2 兩5 錢)、玉鐲2 只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以59,000元之代價向寅○○購入前述黃金(約2 兩5 錢),同時應寅○○之託,代為保管前述玉鐲2 只,並將之均藏置於渠2 人上址住處內。
六、又丑○○、乙○○2 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失竊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底、8 月初間某日時,亦在臺中市○○路公園附近某處,以4 、5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之均藏置於渠2 人上址住處內(起訴書原記載丑○○、乙○○2 人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此亦據
七、嗣因警方經由通訊監察作業,鎖定寅○○、午○○、丑○○等人涉案,乃於96年8 月7 日、9 日,分持搜索票前往寅○○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4號住處、午○○、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於寅○○上址住處起獲寅○○所竊得前述
一、所載之網路線測試器2 組、汽車模型2 組、前述二、所載之洋酒1 瓶、手錶2 只、懷錶1 只等物,並於寅○○身上起獲前述三、所載之行動電話1 具,另於午○○上址住處起獲前述一、所載之電纜線測試器188 組、IC晶片32,593片等物,再於丑○○、乙○○上址住處起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前述五、所載之玉鐲2 只等物,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午○○、丑○○、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供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害人潘永福、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潘永福、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午○○、丑○○、乙○○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事實欄第3 項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寅○○如事實欄第1 項、第2 項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吳清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 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分屬被害人群克公司、潘永福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寅○○上開3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㈢核被告丑○○、乙○○2 人如事實欄第4 項、第6 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渠2 人如事實欄第5 項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寄藏贓物罪。被告丑○○、乙○○2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 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乙○○2 人如事實欄第4 項、第6 項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購入分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又渠2 人如事實欄第5 項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前述黃金(約2 兩5 錢)及寄藏前述玉鐲2 只等贓物,而觸犯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丑○○、乙○○2 人上開3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午○○、丑○○、乙○○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渠等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午○○、丑○○、乙○○等人所宣告之拘役刑,及被告丑○○、乙○○2 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丑○○、乙○○2 人如事實欄第4 項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丑○○、乙○○2 人此部分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渠2 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含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聽從其夫即被告丑○○之指示行事,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故買、寄藏贓物等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寅○○如事實欄第1 項、第2 項所載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共同正犯「吳清能」所有供渠等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寅○○供述明確,該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寅○○已供稱該螺絲起子係由「吳清能」自行攜回,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
│ │ │ │(民國)│ │
├──┼──────────┼───┼────┼──────┤
│1 │倚天股票機(型號:C3│辰○○│95.06.02│桃園縣中壢市│
│ │60,機號:00000000)│ │某時 │榮民路285巷 │
│ │1台 │ │ │15號住處 │
├──┼──────────┼───┼────┼──────┤
│2 │FENDI皮包1只 │卯○○│95.12.08│臺中縣大里市│
│ │ │ │(起訴書│永明街109 號│
│ │ │ │誤載為96│住處 │
│ │ │ │.12.08)│ │
│ │ │ │某時 │ │
├──┼──────────┼───┼────┼──────┤
│3 │SONY數位相機(機型:│丙○ │95.01.26│桃園市○○路│
│ │DSC-T9、機號:239902│ │某時 │811號住處 │
│ │4)1台 │ │ │ │
├──┼──────────┼───┼────┼──────┤
│4 │JVC攝影機(型號GR-DX│癸○○│96.01.29│高雄市仁武鄉│
│ │95US、機號:148A0114│ │某時 │澄仁西街313 │
│ │)1台 │ │ │號公司址 │
├──┼──────────┼───┼────┼──────┤
│5 │珍珠項鍊1條 │甲○○│95.12.29│臺北市榮華一│
│ ├──────────┤ │某時 │路20巷2 號5 │
│ │戒指1只 │ │ │樓住處 │
│ ├──────────┤ │ │ │
│ │戒指1只 │ │ │ │
│ ├──────────┤ │ │ │
│ │戒指1只 │ │ │ │
│ ├──────────┤ │ │ │
│ │戒指1只 │ │ │ │
│ ├──────────┤ │ │ │
│ │戒指1只 │ │ │ │
│ ├──────────┤ │ │ │
│ │戒指1只 │ │ │ │
│ ├──────────┤ │ │ │
│ │黃金項鍊1條 │ │ │ │
│ ├──────────┤ │ │ │
│ │白金項鍊1條 │ │ │ │
│ ├──────────┤ │ │ │
│ │手鍊1條 │ │ │ │
│ ├──────────┤ │ │ │
│ │18K金項鍊1條 │ │ │ │
├──┼──────────┼───┼────┼──────┤
│6 │玉環1只 │巳○○│95.02.22│臺中縣大里市│
│ ├──────────┤ │某時 │新仁路3段84 │
│ │黃金項鍊1條 │ │ │巷10弄32 號 │
│ ├──────────┤ │ │住處 │
│ │戒指1只 │ │ │ │
│ ├──────────┤ │ │ │
│ │玉墜1只 │ │ │ │
│ ├──────────┤ │ │ │
│ │玉墜1只 │ │ │ │
├──┼──────────┼───┼────┼──────┤
│7 │白K金玉墜項鍊1條 │子○○│93.7.24 │臺南市中西區│
│ │ │ │某時 │民權路3段400│
│ │ │ │ │巷19號2 樓住│
│ │ │ │ │處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
│ │ │ │(民國)│ │
├──┼──────────┼───┼────┼──────┤
│1 │華碩筆記型電腦(機號│戊○○│96.07.27│臺中縣大里市│
│ │:72N0AG027246)1台 │ │某時 │永明街115 號│
│ │ │ │ │住處 │
├──┼──────────┼───┼────┼──────┤
│2 │白金項鍊1條 │庚○○│96.07.27│臺中縣大里市│
│ ├──────────┤ │某時 │永明街117號 │
│ │圓形玉墜1只 │ │ │住處 │
│ ├──────────┤ │ │ │
│ │玉石觀音像1座 │ │ │ │
├──┼──────────┼───┼────┼──────┤
│3 │SONY數位相機(機型:│壬○○│96.07.28│臺中縣大甲鎮│
│ │DSC-W80、機號:83040│ │某時 │育英路251號 │
│ │02)1台 │ │ │友人住處 │
├──┼──────────┼───┼────┼──────┤
│4 │SEIKO手錶、FENDI手錶│丁○○│96.5.30 │臺中縣大里市│
│ │、ORIENT手錶各1 只、│ │某時 │新生西路251 │
│ │鑽戒1 只、空盒1 個 │ │ │巷6號住處 │
├──┼──────────┼───┼────┼──────┤
│5 │玉鐲1只 │己○○│96.06.25│臺中縣豐原市│
│ ├──────────┤ │某時 │葫蘆墩三街45│
│ │鑽戒1只 │ │ │號住處 │
├──┼──────────┼───┼────┼──────┤
│6 │LV皮夾1只 │辛○○│96.07.28│臺中縣大甲鎮│
│ │ │ │某時 │育英路251 號│
│ │ │ │ │住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