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前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部分至八月四日止),分別在臺北市、縣及桃園縣住處等地,以香菸及吸食器等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六號。㈡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零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七巷五號前。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三0八號四樓等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四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以香菸及吸食器等方式,多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佐,又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為本院審理所已知,又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一00二號函可稽,又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各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無訛,又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自承其係於查獲前約五日有施用海洛因,因之,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部分呈陰性反應尚不足為被告未施用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訴人未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四二公克)為違禁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