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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六號、第二一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0號),及移、第七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六月十九日、八月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分別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年邁,體弱多病,亟待被告之照料;又本案於審理期間曾經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仍予羈押,如今被告終獲朋友大義相助,已經湊出足夠之金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如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後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屬最重本刑十二年以下之罪,是被告延長羈押之次數應不受前述法條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次按本院於辯論終結後,另衡諸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及對被告已長期羈押所害之私益,本當庭諭知具保新臺幣八萬元,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既無法提供具保之保證金,則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具相當性,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再延長二月。

三、惟查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宣判,被告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被告收送判決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未逾上訴期間內之期日,提起上訴。再查本院前經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經本院嗣後之羈押裁定所取代,是前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不復存在,自不受前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拘束,另衡諸被告上訴後,本案即未確定,又被告所犯為重罪,且經本院判處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本院認為確保日後本案執行之順利,及維護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於被告是否存有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遽斷,而應另考慮由上級審就本案上訴之情狀為審查,是本院以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審判、執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具相當性,被告即令已覓得前經諭知具保之金額,及被告父親是否須被告之照料等情,均尚無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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