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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嗣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三之五號二樓住處內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交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之五號二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及其所有供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不法尿液檢定書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卻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除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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