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驗餘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少年時起即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少年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罰金三百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六月確定,該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入監服該刑期,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始縮刑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之前開假釋亦因此而經撤銷,其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隨即於同日服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一年十月又廿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該三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服完前開殘刑後即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服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始縮刑期滿。猶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攜一內裝六顆子彈(其中一顆為制式0.四五吋子彈,其中二顆為制式九釐米子彈,其中三顆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之藍色手提袋至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七鄰下田心子二六號之住處,委託甲○○代為保管,甲○○明知子彈藏於袋內仍應允保管,因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批子彈。嗣甲○○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為MH-九三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王郁霖(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經警臨檢盤查,甲○○情急之下乃將裝有子彈六顆及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六包、吸食器一組之前開藍色手提袋丟出車外並加速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等路口攔獲,並扣得前開藍色手提袋及其內之子彈六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核與同案被告王郁霖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所陳「(問:警偵訊的時候你說你有看到一個叫做「阿如」的把子彈及毒品交給甲○○,屬實否?)我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點在甲○○大溪的家裡,幫張修車,有看到三、四個人將本案的藍色手提袋交給甲○○,我並不認識那些人,『小如』(按被告甲○○陳稱係因『阿裕』發音之臺語、國語轉換之誤)是甲○○在說的。」、「(問:警方要臨檢時,甲○○為何要開車逃逸?)我也不知道,我當時也被他的舉動嚇傻了,我只知道甲○○看到警車就加油門。他當時開在巷道內開很快,開在馬路上的速度更高達一百多公里,我緊張之下沒有再問他,只是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若合符節,況被告甲○○見警臨檢即將前開藍色手提袋丟棄,並高速駕車逃逸,可見其必知該手提袋內裝有何等違禁物品,再者,警方亦在該手提袋內查得被告甲○○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紙、交通違規舉發單三紙,可見其於警方臨檢前即已將該手提袋打開並置放各該私人物品,其明知子彈藏於該手提袋內仍應允保管「阿裕」所交付之子彈至為明確。又查,警方在前開手提袋內查扣之子彈六顆經送驗,其中一顆為制式0.四五吋子彈,其中二顆為制式九釐米子彈,其中三顆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一四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復有驗餘之子彈五顆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方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於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服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為他人寄藏子彈之危害性、其前科累累、蒙多次國家假釋恩典猶不知悛悔、其前亦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而經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驗餘子彈伍顆(本扣案六顆子彈,惟其中一顆土製子彈已經鑑定耗去)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