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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四五四、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乙○○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被告甲○○對脫逃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偵訊或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破壞留置室鐵窗一節,辯稱是丙○○與另一人拿衣服墊著鐵窗用空心磚敲鐵窗云云。惟查:1、本院訊據被告丙○○供稱:「我有脫逃,當天跑掉的人都有敲窗戶。當時是李沈祥問我要不要走,我們就臨時起意用廁所空心磚,我沒有上手銬,身上沒有械具,李沈祥有上手銬,一開始直接敲,後來發現聲音大,就拿衣服去墊,因空心磚重量重,故跑掉的人都有幫忙敲。共有四人逃走,應該四人都有輪流去敲,敲沒有很久。在場被告甲○○有無敲,我不太肯定」等語。

2、證人李沈祥即一同脫逃者則到庭證稱:「當天我有逃走。我是抓衣服去墊住敲窗戶,逃走的人有四人,除我之外,其餘三人都有敲。在場被告甲○○有逃走,因空心磚很重,一個人沒有辦法拿。是否逃走的人敲,我不確定」等語明確。

3、證人黃勝和即當時亦在留置室未脫逃之人則證稱:「我原在睡覺,因敲鐵窗很大聲,我就醒來,有看到約有三、四人在敲,後來有人逃出去。(法官問:是否在場之人敲的?)敲的人後來就跑出去。」

4、由上開被告丙○○及證人李沈祥經隔離後訊問之證詞相符,可知:當時因空心磚重量沉甸,逃走之人四人中,李沈祥拿衣服墊,其餘三人輪流以空心磚敲鐵窗,且逃走之人均有敲,被告甲○○亦有逃走等情屬實,且與證人黃勝和證稱「敲的人有三、四人,敲的人後來均逃走」等情互核一致,雖鄭、李二人證稱對被告甲○○有無敲鐵窗並不能確定,然徵諸人性常理,應係共犯之鄭李二人對在場之同案被告不願當面指控之心理所致,且按常情,留置室其餘未脫逃之人應無可能有與脫逃之人共同損壞鐵窗後而未逃出之情事。綜上,被告丙○○、甲○○、乙○○均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當日晚間依法拘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留置室之人共同損壞留置室之鐵窗而脫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5、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當晚中壢分局留置室之監視器並無啟動監視錄影,故無現場錄影可供調查,業據本院電詢中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李境添查知,並有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被告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本次犯行為累犯,被告丙○○與李沈祥於本件脫逃犯行中之為犯罪計劃之起意者,被告三人均藐視、侵害逮捕拘禁作用之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及被告甲○○、乙○○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沈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完畢,至今尚未接獲警方或檢察官之傳訊等語明確,故共犯李沈祥所犯脫逃罪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後再為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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