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為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業務人員,擔任推廣甲○公司業務及收取車輛維修費用、車款、保險費等工作,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止,趁向客戶收取車輛維修費、車款、保險費等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代收及應代轉如附表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甲○公司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一份、汽車保險費收據二份、切結書二份、結帳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甲○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負責車輛維修費用、車款、保險費等款項之收取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向客戶林欣茹收取車輛維修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後予以侵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業務收款機會連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多達一百四十餘萬元,惟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客 戶 │ 項 目 │ 金 額 ( 新臺幣) │ ├──────────┼────────┼────────────┤ │ 林欣茹 │ 車輛修理費 │ 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 ├──────────┼────────┼────────────┤ │ 陳美祝 │ 車款 │ 一百三十五萬元 │ ├──────────┼────────┼────────────┤ │ 吳莊芳枝 │ 保險費 │ 四萬四千元 │ ├──────────┼────────┼────────────┤ │ 許錦鳳 │ 保險費 │ 四萬四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