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及移九五七號、第一四0二二號、一四四五九號、一四五六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九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供行竊用之鑰匙計九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之證據足資旁佐:
(一)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壬○○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卷,第八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十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卷第十頁)、相片(同上卷第十一頁),及鑰匙一支(九二保管字號第四0二四號)附卷及扣案足佐。
(二)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卷,第六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十四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同上卷第十一頁),及鑰匙一支(九二保管字號第四二八九號)附卷及扣案足佐。
(三)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卯○○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二號卷,第十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十二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卷第十五頁),及鑰匙七支(九二保管字號第四三九六號)附卷及扣案足佐。
(四)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卷,第六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八頁)附卷可稽。
(五)附表編號五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
(六)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辛○○、辰○○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呂俊霖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三十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相片(同上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頁)附卷可稽。
(七)附表編號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丑○○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卷,第十三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十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卷第十五頁),及鑰匙一支(九二保管字號第四七二一號)附卷及扣案足佐。
(八)附表編號八之事實,業經證人寅○○於警訊指證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及鑰匙一支(九二保管字號第四七二一號)附卷及扣案足稽。
(九)附表編號九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澤盛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卷,第十五頁),並據證人吳明德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十八、十九頁)附卷可稽。
(十)附表編號十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卷,第二十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及相片(同上卷,第二十三頁)附卷足稽。
(十一)附表編號十一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並據證人陳廣義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另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及相片(同上卷,第三十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相符,事證已明,其右揭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石塊、拖把木柄,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六之持拖把木柄及以石塊為行竊工具,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所為,係犯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一部分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屢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九支(即附表編號一、二、三行竊所使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七、八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稱為其舅舅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查獲之遙控器一只,核與本案犯罪無關連,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併案意旨雖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七三三巷,侵入車牌號碼:N四-七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衛生紙三大袋;(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五巷口。比借用手機為由,趁丁○○不備,竊得手機一支,因認被告上述所為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上揭(一)之事實,固據被告迭於警偵審自白不諱,證然人即車牌號碼:N四-七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夫子○○於警訊時否認曾失竊衛生紙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為被告前述自白之旁佐,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屬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前揭(二)之事實,該手機係被害人丁○○借予被告之情,分據被告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明,足見該手機係基於持有人之意思移轉予被告,核與竊盜罪以和平之手段侵奪他人對於動產之支配管領之行為態樣不符,縱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佯以借用為由,導致被害人任意移轉所持之自由意思存有暇疵;抑或於借用之後,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拒絕返還,亦屬詐欺或侵占罪之範疇,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從而,上述併案意旨所述之事實,與本案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號前,持其
所有之鑰匙,竊取吳邱秀綢所有借予壬○○騎用之車牌號碼:RSE-0八八號
輕型機車,得受後供以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戊○○騎乘前述竊得
之贓車行經同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九二保管字第四0二四號)。
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巷九
號地下停車場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鎖匠開鎖,並配製鑰匙一支,竊得登記
車主林秀卿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KB-一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前述竊得之贓車,在同縣中壢市○
○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委請鎖匠配製取得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一支
(九二保管字號第四二八九號)。
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四時間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八號前,持其有之鑰匙竊得卯○○所有之車牌號碼:EO-八二八0號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前述竊得之贓車
,在桃園市○○路七一七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七支(九
二保管字號第四三七六號)
四、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留置室內,持客觀
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留置室內的拖把,以其上之木柄,
將癸○○放在置室外桌上之手機一支勾至畚箕內,竊得上述之手機,嗣癸○○察
覺手機遺失,報警清查,始悉上情。
五、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至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巷內
,利用登記車主陳香錡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SG二-五五五號輕型機車
上之鑰匙未拔下,乃乘隙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同市○○路與民權
路口為警查獲。
六、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巷內,拾取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砸破車牌號碼七
E-九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辛○○所有
之光碟五片、液晶螢幕一個、行車執照一張;辰○○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護
照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中華商銀現金卡一張、華南
銀行信用卡一張、數位相機一台、現金新臺幣一千元、黑色皮夾一個)等物。嗣
戊○○於編號五所述之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七、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三號對面,持
鑰匙竊得丑○○所有之車牌號碼:AD-六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已代步
使用。
八、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停車場,持前述編號七所
述之鑰匙竊得寅○○所有車牌號碼:三B-七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
用。
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停車場,佯以鑰匙
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吳明德開鎖,著手竊取陳澤盛所有車牌號碼:LV
-0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於吳明德開啟車門後,先行竊得上述自用小車車之行
車執照一枚,正接續要求吳明德啟動車輛時,為庚○○發現出面阻止,戊○○見
狀乘隙逃逸。
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九三巷十八弄十三
號地下室內,竊得甲○○置於其姐所有之自用小科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一萬五百元、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京華城萬泰卡一張、新竹企銀金融卡一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國泰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
。
十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0八號前,以鑰
匙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的鎖匠陳廣義開鎖,著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四
二0五-FP自用小客車,於陳廣義開啟車門後,戊○○先竊得車內零錢八十三
元及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因陳廣義無法啟動電門,乃先行離去,戊○○仍不罷手
,乃委請另一不詳姓名之不知情鎖匠接續為其啟動車輛時,意圖將車輛竊走時,
經己○○發現當場報警查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