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起子壹把、刀子壹把、鐵剪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三罪,依序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假釋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屆滿)。於前開假釋期間,乙○○又因另犯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除遭撤銷假釋外,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犯轉讓毒品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及撤銷前揭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度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因缺車代步,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一號前,竊取邱森昌之FYN—一三二號重機車,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為警查獲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處乙○○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二、乙○○雖屢遭警員查緝,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刀子一把、鐵剪二把,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一三號,無人住宿在內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由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地下室後,持上開工具,剪下臺灣金聯公司存放在該處,長約二百米之電纜線一捆,將之藏放在上址地下室之僻靜處,預備明日前來搬取。嗣於翌日(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乙○○攜帶上開兇器,循相同路線進入臺灣金聯公司地下室,擬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離現場時,因誤觸警報系統,由金聯公司委託之保全人員甲○○前往察看,乙○○見狀乃倉皇逃逸,經甲○○隨後追趕,並呼叫路過之巡邏警員合力追捕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內新路口逮捕乙○○,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起子一把、刀子一把、鐵剪二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起子、刀子及鐵剪等工具,竊取臺灣金聯公司所有,長約二百米之電纜線一捆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如何目睹被告搬運電纜線,並與巡邏警員合力逮捕被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查獲被告之照片一張附卷,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起子一把、刀子一把、鐵剪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伊當時有共犯「阿翔」一起行竊云云,然並無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斟酌被告先前在警、偵訊中均未提及「阿翔」,所述或不無推諉部分罪責,以求減輕刑責之意,其此部分所述應無可採,併予敘明。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竊得之電纜線雖尚未搬離現場,然其早於被捕前一日,即已先行將電纜線剪斷,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可認其在剪斷電纜線時,已取得以實力支配電纜線之地位,所餘者僅係贓物搬運之問題而已,是故,其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另查,被告在本件竊盜犯行前約二個月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雖曾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一號前,竊取邱森昌之FYN—一三二號重機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甚為密接,然被告二次竊盜,前者係竊車作為代步之用,後者則係因無錢花用,始起意竊取電纜線變賣所致,上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外,其並補稱:「我並非預備有機會就偷」等語,綜上,本件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雖時間緊接,且犯罪外觀大致相同,然行竊之動機既有不同,應係分別起意,仍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比,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起子、刀子及鐵剪均屬鐵製工具,持以揮舞,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行竊失風,並不知悔改,又於十月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數千元,此經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對被害人之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起子一把、刀子一把及鐵剪二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