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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陳彥宏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九號一樓「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SANYO銀色行動電話一支(係乙○○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同縣市○○路一百六十一號六樓「新生補習班」六○一教室抽屜內所侵占離該補習班學生丙○○本人所持有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因乙○○再三懇求,並向甲○○表明係其拾得之行動電話,是甲○○乃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NOKIA六一○○型行動電話一台與之換購而故買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長虹通訊行」搜索,查扣上開行動電話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然查: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SANYO銀色行動電話,係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百六十一號六樓「新生補習班」下課後,遺忘於教室抽屜內,嗣為該班導師乙○○所侵占一節,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核退偵卷第三五、一二、一三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詳核退偵卷第三六頁),是該只行動電話為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物,係屬贓物甚明。且乙○○嗣於侵占該只行動電話約一星期後,復持該只行動電話至被告經營之「長虹通訊行」與被告交換價值二千元之NOKIA六一○○型行動電話一支,於二人交易時,乙○○又已向被告言明,該只SANYO銀色行動電話乃係拾得,被告初雖不欲換購,然經乙○○再三請求,始允諾互易等情,亦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明確(見核退偵卷第一三、六七、六八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亦坦承上情無訛(詳核退偵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是被告既明知乙○○與其互易之行動電話為乙○○所拾得,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仍以價值二千元之NOKIA六一○○型行動電話與乙○○換購而故買之,自難以其不知該只行動電話為贓物卸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明知顧客乙○○與之互易之行動電話,係乙○○檢拾離丙○○本人持有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之,助長犯罪,且增加追緝之困難,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且其係因乙○○再三請求,始允諾與之互易行動電話之犯罪情節,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一)九十二年二月底後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收購丁○○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遺失而遭人侵占之三星SGH-T一○八型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同年四月二十日後之不詳日期,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約一千元之價格,收購辛○○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三樓遭竊之SANYO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三)同年四月八日後之不詳日期,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收購己○○○於同年四月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內遭竊之西門子三五○八I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四)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時,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約二千餘元價格,收購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中壢工業區內遺失而遭人侵占之NOKIA八二五○型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對於上開由被告經營之「長虹通訊行」所搜出之手機,並無法清楚交代來源,且未令前來販售之人留下交易紀錄以供日後查核,為其所憑。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收購手機已有一段時間,但均以市價收購上開手機,伊收購手機時,均會問明手機之來源,但顧客都說是自己所有,且顧客有些是附近鄰居,故未令所有顧客皆登記等語。經查:上揭四支手機,分別係丁○○、辛○○、己○○○、戊○○所有,而於前開時地遭竊或遺失遭侵占之物,業據四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核退偵卷第二五、二九、三一頁、偵卷第一四頁),且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稽(詳核退偵卷第二六、三○、三二頁、偵卷第一五頁),是前開四只手機確為贓物無疑。而該四只手機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被告經營之「長虹通訊行」內搜出,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至三三頁),惟是否可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故買上開四支手機之犯行,尚非無疑。被告雖無法提出之上開四支手機之交易紀錄,但此僅足認被告經營通訊行之態度不夠謹慎,應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四支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故買贓物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始有利潤可言,而前述(一)(三)之手機,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係以何價收購,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提出交易證明,而認被告故買贓物;又(二)(四)之手機,被害人辛○○、戊○○雖於警詢時證述該手機之價格分別為一萬六千元及九千元(見偵卷第一四頁背面、核退偵卷第三一頁),然手機之價格,隨著新機之推陳出新而跌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害人戊○○之手機係於九十一年初以九千元購得(見核退偵卷第三一頁),至其遺失為止,已時過年餘,其價格是否仍有前述行情,不無可疑。至於辛○○失竊之SANYO牌PHS系列手機,乃為燒錄式,與市面所用插卡之手機不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型號相符(見偵卷第三三頁),是該款手機縱令新機有上述之行情,但轉讓後因須變更燒錄,其行情是否如插卡之手機相同,亦有可疑。況被告復已提出中古手機轉讓之價格目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其中前開款式之手機,於中古市場之行情,為每支一千六百元或三百元,證諸被告以二千餘元收購之價格,尚與市場之價格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公訴檢察官復以被告前亦因收購來路不明手機,三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故被告收購中古手機自應更加小心謹慎,惟其仍舊涉犯本案,足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等語(見論告書),然被告雖有前開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案件,惟前開三案嗣均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一八三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七至五三頁),且上述三案不起訴之理由,均係被告以相當於市場之價格收購中古手機,故犯罪嫌疑不足,正因如此,被告應係認如以相當於市場價格收購手機,即無觸法之虞,否則職司追訴之檢察官,豈能均為不起訴,是亦難以此為由,而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令達到確信被告有故買前開四支手機(贓物)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再公訴人另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處被告庚○○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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