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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竊盜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犯盜罪之習慣,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中,與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丁○○(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九號,以丁○○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鑰匙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CJ-一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戊○○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之夜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許,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未扣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癸○○、辛○○、壬○○等人所有之車輛,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甲○○與戊○○二人於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十三鄰興華二村七十二號,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之車輛,並非伊所竊,警訊時因伊毒癮發作,所以才承認云云。經查:

(一)右揭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另在車號LP-五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室內鏡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四六九七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十八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右揭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辛○○二人於警訊時證述被竊之情節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況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有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有筆錄可稽,被告事後否認有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證稱承辦警員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與被告利益交換云云,惟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庚○○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下所為之陳述,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其事後避就之詞,證人戊○○之證言,亦為迴護被告甲○○之舉,均難採信。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以地上拾得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鐵條(未扣案),以鐵條將窗戶壓下,再竊取車內之音響等化器一個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被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戊○○、丁○○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又其與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竊盜犯行,另被告甲○○與綽號「阿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各次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竊取他人車輛,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住居安寧之犯罪手段,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品性不佳、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達七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僅坦承附表一之犯行,而否認附表二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又先後七次觸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罪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習。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為同案被告丁○○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物,應為丁○○所有之物,且供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甲○○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鐵條一支,為同案被告戊○○所撿持,亦未扣案,事後為被告所丟棄,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被告丁○○所犯竊盜部分,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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