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經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變造國民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六號十五樓住處,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又丙○○明知序號4492—4220—5240—887行動電話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話原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有國小公車站前,被不詳姓名男子搶奪而遺失),竟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林森路交叉口陸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粘文柄」收受之。丙○○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四巷六號陳明源之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陳明源。嗣於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陳明源再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李金葉,李金葉又轉交給不知情之其子黎國光使用,黎國光旋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黎國光另行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月十二日七時許,黎國光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十九巷五之二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贓物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前揭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扣案足憑。又被告對於明知序號4492—4220—5240—887行動電話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並再交付給證人陳明源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經同案被告黎國光供述甚詳,且證人陳明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是丙○○交給伊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O二號二樓交給許金葉。丙○○沒有說該手機是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證人許金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開手機是陳明源交給伊,伊再交給黎國光使用等語(見偵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憑。綜上,其變造國民身分証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犯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