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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九號「頂尖通訊行」,以購買行動電話為由要求店員丙○○取出櫥窗內之NOKIA八三一0型、三星牌SG二000型行動電話各一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供其觀覽,而趁店員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二具行動電話得手後奪門逃逸。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友人甲○○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七號「自由通訊行」,假藉欲清償甲○○之兄欠款二百元為由,趁甲○○上樓叫喚其兄之機會,竊取該店擺放玻璃櫃中之紫色MotorolaV八0八八型、紅色NOKIA八三一0型、白色三星牌SG二000型行動電話各一具,價值共計二萬一千元。嗣經甲○○當場發覺報警究辦,並依其在「頂尖通訊行」留下之指紋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訊中指述之竊盜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經被害人指認之被告口卡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右揭二次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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