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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麻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文昌路口,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SEV-八二八號輕機車(含其內之LV棕色皮包一只、機車駕照一張等物)得手;再於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同市○○里○○路八三六巷一弄十二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甲○○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SJX-六0三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查獲其持有棕色皮包一只、機車駕照等物,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3、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5、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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