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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91、20168 、20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己○○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之4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⑴之有期徒刑5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⑼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⑸至⑺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上開編號⑻⑼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97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或單獨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庚○○(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後(一)由己○○單獨1 人,於98年3 月16日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 號之長庚醫院某病房內,竊取戊○○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二)由己○○單獨1 人,另於98年3 月18日某時,在上址長庚醫院7 樓26號病房內,接續竊取乙○○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丁○○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己○○竊得上述3 支行動電話後,旋變賣與不知情之赫奕通訊行負責人蔡君瑜。(三)由己○○單獨1 人,於98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34巷巷口,見丙○○所有、牌照號碼為LJ-1235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旋開啟車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8年4 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23巷巷口尋獲該車,經採集指紋送驗後與己○○之右食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四)由己○○與庚○○2 人,於98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至98年5 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03 巷內之空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2 台白鐵餐車,得手後旋變賣現金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戊○○、乙○○、丁○○、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君瑜、雷克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64269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簽立之販售手機切結書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8 張、採證照片1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該項現已移列至同條第8 款,但法文內容並無修正)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 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4 罪,應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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