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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五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五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冒名賴錫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冒名賴錫輝)有恐嚇、脫逃、贓物、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七十九年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假釋。於假釋期間,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八月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與丙○○(另依通常程序審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騎乘車牌號碼LD二-六七六號機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購買當地名產後,乃同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中央市場內。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該市場內,二人見乙○○手提皮包購物,乃另行起意行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身體靠近擋住乙○○,丙○○則自後查看乙○○皮包,動手欲拉開乙○○手提皮包拉鍊著手行竊。適為在該處賣菜之李寶叉發現大喊告知乙○○,丙○○、甲○○二人行竊乃未得逞。二人迅即逃離該市場,並共騎乘車牌號碼LD二-六七六號機車離去。乙○○乃打電話報警,並至附近找尋,發現丙○○、甲○○二人騎乘之該機車,遂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八六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那天其係要到市場買東西,與被害人乙○○離三、四步,聽到他們在吵鬧,才往前去查看,並沒有要偷東西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具自白書狀陳明,於前揭時地,其與甲○○確實有意扒竊,由甲○○假藉買菜靠近被害人乙○○身邊,其則藉機由後面觀看乙○○皮包內是否有財物,後因有人喊扒手,其二人隨即離去等情;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與甲○○本來要去大溪買名產,後來甲○○說要去市場買東西,本沒要偷東西,其與甲○○見被害人皮包開開的,有想要偷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經證人李寶叉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與丙○○二人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甲○○以身體靠近擋住被害人乙○○,由丙○○自後查看乙○○皮包,動手欲拉開被害人乙○○手提皮包拉鍊,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又被告被查獲後與丙○○二人分別冒名賴錫輝、林中興於警訊、偵查中應訊,此據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之指紋鑑定結果二份可佐。被告與丙○○二人如非情虛,實無冒名應訊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係著手行竊未得逞,惟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條文,顯然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丙○○間就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前被發覺,係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雖非累犯,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中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未遂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尚未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有前開多次前科,惟本件其所處之刑,尚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要件,衡情亦無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被告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移請檢察官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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