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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林晏鵬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七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太平洋百貨公司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WAM—四四一號機車座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該座墊下置物廂內之東訊牌型號VIEW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手機價值新臺幣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且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據二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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