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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某時許,由丙○○騎乘車牌業經甲○○拆卸之不詳車牌號碼輕型機車,搭載甲○○,沿路找尋目標行搶,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時,甲○○見乙○○獨自一人行走,頸間掛有金項鍊(重約二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一條,認有機可趁,乃要求丙○○停車並在旁等候,由甲○○趨前向乙○○搭訕,佯稱問路,並趁乙○○毫無戒心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扯下乙○○頸間配掛之金項鍊後,跳上丙○○騎乘之機車並催促丙○○騎車離去,丙○○遂依甲○○之指示,騎車逃離現場,丙○○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持前開搶得之金項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一一0號金昇銀樓變賣,得款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供甲○○花用。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甲○○、丙○○二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銀樓負責人王永源於警詢中證述同案被告丙○○持前開金項鍊至伊店內變賣之情明確,且有太陽珠寶銀樓保單乙紙、項鍊照片乙幀、被害人乙○○指認被告甲○○涉案之口卡片三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佯裝向被害人問路而趁被害人不備搶奪財物、搶得財物之價值雖輕但對被害人生命、財產之侵害,所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難以計量,進而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惡性重大、其所朋分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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