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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周政達潘進順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再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十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確定,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度入監服刑,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併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八十五年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前開剩餘殘刑及上開應執行刑,其後再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交付保護管束,惟甲○○再度於假釋期中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因未執行完畢而均不構成累犯)。而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本院即依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二六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一一七巷十六弄四號三樓住處(整編後地址改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街十三巷二號三樓),以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施用,或以白開水稀釋海洛因,再利用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分裝袋一只(海洛因已無法與分裝袋析離)。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六月三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從而,本件被告甲○○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內含白色不明粉之末分裝袋一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已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甲○○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經本院為免刑判決之寬典,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其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甚重,顯欠缺悔改之意,惟念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犯罪尚能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分裝袋一只,雖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其內殘留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二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是上開分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該只分裝袋,經被告當庭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分裝袋顯係供被告承裝施用毒品之用,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然因該只分裝袋,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該只分裝袋及其內殘留微量之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均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一一七巷十六弄四號三樓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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