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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十二巷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二時許,在桃園市○○路頂豪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一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經交保釋放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甲○○續承前開犯意,在其右揭住處,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中央戲院旁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點六八八九公克)。甲○○為警查獲二次,再次獲交保釋放後,竟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二時,在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之狄斯耐遊藝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為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四十六號前三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一公克)、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其第一次、第二次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次則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三份、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參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在三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當場扣得其所有如右述之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案之毒品共十四包,經送請法務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其中七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二五公克(第一次扣得四包部分,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第二次扣得一包部分,淨重○點○五公克、第三次扣得二包部分,合計○點三一公克);另七包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第一次扣得四包部分,合計淨重一點○六一一公克、第二次扣得三包部分,合計淨重○點六八八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七一四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七三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三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參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四十二頁、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二四一號、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均參本院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戒治中。從而,被告於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法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合計五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桂 英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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