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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二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一五一七○號、第一五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戊○○與乙○○二人係朋友,戊○○夥同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之時、地,由戊○○騎駛自己所有之MOE-七九九號機車後載乙○○,趁獨行女子來不及防備,由後座之乙○○動手自後方搶奪皮包之方式,而為下列之搶奪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二人騎機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五號前,突自行人甲○○後方騎近,而於經過之際,趁甲○○來不及防備,乙○○動手奪取甲○○背在右肩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四號)、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騎機車加速駛離現場。(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二人騎機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六一巷四九號旁,又突自行人丁○○身旁經過,而於經過之際,趁丁○○來不及防備,乙○○動手奪取丁○○之皮包(內有現金台幣七千元、美金一百元、港幣一百元、人民幣一百元、歐元銅板三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三張、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亦騎機車加速離開現場。上開搶得之財物,現金部分二人朋分花用,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品則隨意丟棄,搶得之行動電話機一具,戊○○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丙○○陪同一起前去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七五號「山本通訊行」,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廖秀琴,嗣經警依據上開行動話機之序號查出通話記錄而循線查出戊○○、乙○○二人涉及上開搶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時、證人廖秀琴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警訊、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及證人泰榮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四號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雙向通聯記錄、贓物領據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頁)、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報案三聯單處理情形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卷第六頁)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復之(○三)000000

0、(○三)0000000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通話記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戊○○、乙○○二人,就上開連續搶奪罪事前共謀,行為時係由戊○○騎乘機車,乙○○下手行搶,且事後並朋分所搶得之現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多利用單身女子體力上之劣勢,於公共場所侵害其等財產安全,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犯罪時年均僅二十餘歲,智慮不免淺薄,且犯後坦承罪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室簡復表在卷可稽,僅因年少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而不思以正當之途徑靠自己之勞力賺錢,其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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