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四、五九七、六一六、九九八號),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四0四號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八九巷三弄二十三號二樓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八九巷三弄二十三號一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一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七號對面巷子為警查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四0四號)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不明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佐(見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五八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悛悔,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業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邱 滋 杉

書 記 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